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昭慶、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郭昭慶 相 對 人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逸軒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37號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 萬5,000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 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董事均為伊,然伊與訴外人郭宗銘實就相對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相對人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為聲請人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5頁),勘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行使代理人之情形,又相對人復無其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當屬有憑。本院審酌蔡逸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認選任蔡逸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故選任蔡逸軒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情,參考前開酬金核 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報酬支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2 萬5,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