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新富、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楊斯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異 議 人 高新富 相 對 人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669號清償提存事件 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座落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8樓之5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為105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在案。因相對人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9條規定而為使用,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異議人復於111年10月6日以臺中五權路第143號郵局存證信函聲 明終止契約,並給予90天寬限期搬遷返還房屋。相對人迄今仍占用租賃房屋拒絕返還。為此,異議人依法請求遷讓租賃房屋等之訟爭,繫案於鈞院民事庭乙股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審理中。雙方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於相對人遷讓租賃房屋之訴訟終局判決前,已無庸提存給付租金,本件提存顯與規定背離等語。爰此,提起本件提存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提存。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2年9月5日由 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9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112年9月份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19,277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66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