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新富、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楊斯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號 異 議 人 高新富 相 對 人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760號清償提存事件 ,對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因相對人違反房屋租賃契約,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給予相對人90天寬限期搬遷返還房屋,相對人迄今仍占有租賃房屋拒絕返還,異議人已請求遷讓租賃房屋等訴訟,由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訴字第634號審理中,異議人認於訴訟終局判決前,已毋 庸贅提存給付租金,請求限期命提存人取回,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出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 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本件提存通知書於112 年9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異議人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異議,有民事提存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是異議人已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再按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等爭議,相對人以異議人尚未領取之租金新臺幣4,000元,異議人經通 知領取仍拒絕受領等語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領取提存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760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開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租賃房屋等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於異議人終止租約後仍占用租賃房屋拒絕返還,相對人無庸贅提存給付租金等情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提存所僅職司提存要件之非訟程式審查,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限。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