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新富、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楊斯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號 異 議 人 高新富 相 對 人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61號),對 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以112年度存字第176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2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9條約定而為使用,雙方遂合意終止租約,異議人復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給予90天搬遷返還房屋之寬限期,惟相對人迄未搬離,異議人亦已依法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刻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恣意提存,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其次,相對人主張其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8樓之5建物,因異議人拒絕受領112年9月20日辦 公室租金,遂清償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租金,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 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15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