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文
- 相對人
-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八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六四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2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卷宗無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2年5月30日修正),第一、二、三審工程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5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317,500元(計算式:25,270,000元×5%×5年=6,317,5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