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筑瑀、朗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明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筑瑀 相 對 人 朗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3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102萬3,546元債權,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恆妍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及查封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 0號17樓之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兩造因承攬裝修而生之費用,而該工程施作尚未完工,未生承攬工程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故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查封後隨時有拍賣之可能,而系爭不動產室內管線漏水嚴重,若因查封拍賣導致其他民事糾紛,恐使系爭不動產成為不適居住之處所,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0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