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陳錦源
- 聲請人
- 陳思維
- 聲請人
- 陳思遠
- 聲請人
- 陳淑貞
- 聲請人
- 陳錦全
- 聲請人
- 陳淑春
-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聖
- 相對人
-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翔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錦聖因罹病服藥休養,致精神狀態低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民國112年11月28日就醫治療後,於同月29日下午至轄區警察局領取送達之訴訟文書,始知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因疾病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發生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定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要無准予聲請回復原狀餘地,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主張之罹病服藥休養,致精神狀態低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核屬個人因素且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病歷,惟係記載「急性鼻咽炎(感冒);非特定的睡眠呼吸中止」,雖可能造成身體不適,然尚非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之重大疾病以致無法到庭),本院尚難率認聲請人具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日而非不變期間,且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