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貴雄、賴韋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江貴雄 相 對 人 賴韋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60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訴外人柯文仁、陳招容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不含相對人柯文仁已確定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 方式:(1)於112年5月25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 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及柯文仁、陳招容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2款之記載,如 期給付該期相對金額予相對人。惟關於聲請人、柯文仁、陳招容應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之部分,柯文仁及陳招容雖有將渠等應負擔之70萬元部分給付予相對人,然聲請人當時因賣房之款項尚未入帳而未能於112年9月25日前將聲請人應負擔之30萬元部分匯款予相對人,為此,聲請人乃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相對人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所委任之律師,但未獲回應。嗣聲請人乃於112年11月8日將包含利息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項匯款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仍於112年11月 起陸續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之執行命令,對於聲請 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進行扣押,聲請人既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載之金額3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2萬元)給付予相對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無理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中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35、1430、1431建號建物,且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鑫富錸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囑託臺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0萬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未 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元×5%×(3+4/12)=216,6 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6,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