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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聲請人
王雅靜即富泰工程行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政儒即安順工程行等4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鈞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康威部分,證人李康威回答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內容有出入,似有筆錄誤載之情形,認有再加詳細核對之必要,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及釐清證人李康威證詞原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即上揭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本件尚未為終局裁判),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認為本院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記載未盡翔實及完整,致有妨害其訴訟權益之虞,而欲保障其法律上利益,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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