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國立中興大學、薛富盛、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陳質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陳韻筑 相 對 人 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質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解散,陳質安 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熟稔,可就本件為答辯,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已經解散,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即本院卷第165頁),且亦 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依上揭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依前揭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案即本院卷第169、171頁)可知,陳質安原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且其於兩造間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第36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前案)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對於相對人事務及本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選任陳質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於陳質安於本件是否再行委任前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潘仲文律師,係其個人考量,陳質安具狀表示本件應選任潘仲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