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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酌定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巫淑芳

聲請人
曾琬鈴律師
相對人
王傑儒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經第一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出具答辯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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