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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李佳芳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9月30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暨上開會議之主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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