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延展、恆詠建設有限公司、林冠宇、江文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朱延展 被 告 恆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被 告 江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6,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江文秀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21,730元之違約金,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515元。二、被 告恆詠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計1,134,770元之違約金,及自112年5月2日起 至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6,235元。」,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 約定關於被告遲延點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違約金,自非屬附帶請求,且關於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迄至起訴前之112年5月1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956,500元(計算式:821,730+1,134,770=1,956,500),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770,000元【計 算式:(4,515×30×52)+(6,235×30×52)=16,77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00元(計算式:821,730+1,134,770+16,770,000=18,726,5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8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 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