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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賀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后里區月眉段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如民事準備書暨更正狀附圖黃色A(資產編號0000-00000號)、B(資產編號0000-00000號)、C(資產編號0000-00000號)部分,面積為57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總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200元(計算式:71,800元+59,600元+84,800元=216,200元),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核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87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87元予原告,並自民事準備書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乃均屬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依照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另就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水費250元,此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聲明第4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250元×12月×10年=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200元(計算式:216,200元+30,000元=2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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