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7號
- 原 告
- 陳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113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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