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莫克威、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林淑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莫克威 被 告 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約17.87㎡)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6,323元(計算式 :47,360元×17.87㎡=8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