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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莫克威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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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約17.87㎡)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6,323元(計算式:47,360元×17.87㎡=8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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