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4號
- 原告
- 李修賢
- 被告
-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祐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93萬元(共計1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責將門牌號碼坐落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找出確實漏水之原因,並修復漏水區完畢,不再漏水,及被告確實履行至消費者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將本房屋之防水保固延長至3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31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1項訟標的金額13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31萬元=2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