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得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寶勲、李佩珊、台中國家1號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毛國華、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淵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得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勲 原 告 李佩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台中國家1號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國華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件,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原告聲請進行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聲明第二、三、四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0000000x2=0000000元);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部分,因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165萬元算。然因聲明第一項 與第二、三項之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萬0,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