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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李建詳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非請求之範圍,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2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金800萬元
 利       率 期  間 計               算                式 利息 年息0.125% 10年 800萬元×0.125%×10=100,000元 違約金 年息0.0125% 6月 800萬元×0.0125%×1/2=500元  年息0.025% 9年6月 800萬元×0.025%×(9+1/2)=19,000元 合計   100,000元+500元+19,000元=119,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3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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