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旆君
- 被告
- 李建詳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非請求之範圍,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2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金800萬元 利 率 期 間 計 算 式 利息 年息0.125% 10年 800萬元×0.125%×10=100,000元 違約金 年息0.0125% 6月 800萬元×0.0125%×1/2=500元 年息0.025% 9年6月 800萬元×0.025%×(9+1/2)=19,000元 合計 100,000元+500元+19,000元=1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