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3號
- 原告
- 彭志毅
- 原告
- 彭雅惠
- 原告
- 彭雅妮
- 原告
- 彭志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金陞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承哲律師
- 被告
- 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銘益應給付原告彭志毅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原告彭雅惠20萬1795元、原告彭雅妮2萬8000元、原告彭志安41萬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彭志毅105萬55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原告彭雅惠121萬6975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原告彭雅妮98萬8809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原告彭志安95萬7330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請求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萬1421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1795元+2萬8000元+41萬988元+105萬5524元+121萬6975元+98萬8809元+95萬7330元=489萬14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