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長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長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與訴外人林浩恩共同簽發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且因兩造與林浩恩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業經終止或屆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堪認上開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或遭追索,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0,000元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0,000元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0,000元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0,000元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0,000元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0,000元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0,000元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0,000元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0,000元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0,000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0,000元 69392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