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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3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百易

原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告
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鏞
被告
林知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廖雄旭與被告於民國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間,就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假155、156、170、178、201、257地號土地(舊地號:假176之2地號)無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確認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客觀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650,000元定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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