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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

請求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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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被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陳報本件地上權之租金,依契約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其價額以1年租金之15倍計算,經核為1,62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15=1,620萬元);另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525萬3,900元(計算式:【462.48㎡+204.87㎡×4】×2萬7,500元=3,525萬3,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租金之15倍即1,62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到院供參,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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