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 原告
- 楊吳奈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頎律師
- 被告
- 鍾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2頁第8行「24,320,3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607,488元」;第2頁第10行「226,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0,968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7豐原區建成段6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1.3㎡」之記載應更正為「3.13㎡」。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備註攔第5行「面積總和104.11㎡」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總和75.94㎡」;備註欄第6至7行「價額核定為6,330,200元(60,803元×土地總面積104.11㎡=6,330,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額核定為4,617,380元(60,803元×土地總面積75.94㎡=4,617,380 元)」。
四、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七說明欄「6,330,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7,380元」;「24,320,30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22,607,488元」。
五、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南區橋子頭段9351建號」、「南區橋子頭段272地號」之記載應各更正為「南區下橋子頭段9351建號」、「南區下橋子頭段272地號」;關於附表四編號10「豐原區建成段640-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區建成段604-1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