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2號
- 原 告
-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然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被 告
- 高青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移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6,800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100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100元/平方公尺)=216,800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萬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0,400元(計算式:216,800+13,600=23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