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
- 原告
- ORCHID JAPAN即清水沙蘭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被告
- 昇恆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陳報上開附表所列物品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附表之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