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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董庭誌

  • 原告
    莊雨晨
  • 被告
    張宸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莊雨晨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張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菘馥有限公司(下稱菘馥公司)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且被告於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返還予原告,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部分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須待系爭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而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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