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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林怡均
原告
錦泰工程行即林德輝
被告
政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原告林怡均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3,704元;備位聲明主張依原告錦泰工程行即林德輝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3,70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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