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怡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林怡均 錦泰工程行即林德輝 被 告 政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原告林怡均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3,704元;備位聲明主張依原 告錦泰工程行即林德輝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3,70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 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