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茂貴、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儒 黃慶堂 周陳寶珠 盧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新任董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併塗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示所為110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3610號、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23860號變更登記,經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原董監事登記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