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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蕭建坤
被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蕭明梓
被告
蕭建烽
被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法定代理人
蕭建烽
被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瑞文

簡崧英

羅王美蘭

劉政德

姚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6,712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8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拍定之如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編號2、3、4土地及編號1、2、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系爭不動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中院平107司執九字第8787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98萬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8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6,71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1萬6,7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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