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楊秀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廈門秉辰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台灣芳吉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753,072.9元,因原告請求給付非新臺幣,則應以其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44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就原告請求人民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7,668元(計算式 :1,753,072.9×4.448=779萬7668元,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