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博鈞、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函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告 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函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3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