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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7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川美彥
被告
洪英風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請求返還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命原告查報其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查報價額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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