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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 原告
    莫克威
  • 被告
    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莫克威 被 告 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52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7㎡×土地公告現值47,360元/㎡=331,5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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