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敏偉、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毓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5,8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萬5,856元,並請求被告交付孟然居集合式住宅水電配管配線之竣工圖予原告。關於交付上開竣工圖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5,856元部分,與上開訴訟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萬5,856元(計算式:165萬元+180萬5,856元=345萬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