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銘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仁 原告與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