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濬璿、李鎮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濬璿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李鎮全給付原告204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2萬元(計算式:168萬元+204萬元=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