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尹有貞、黑蓮股份有限公司、何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尹有貞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黑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以兌換被告2,500,000之股權,惟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一樓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經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求為返還系爭房地,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因原告係主張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取得被告2,500,000股權之對價,復原告陳報 上開股權之價值每股為1元,亦即被告2,500,000股權之價值為2,500,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又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均係主張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