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學堅、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伊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應予返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聲明第1項、第2項為訴之預備合併,而聲明第3項則係基於相對 人故意濫用相對人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展仁公司)之公司法人格,進而脫免對伊之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0萬1,50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1,500元,故聲明第3項與第1項、第2項預備合併之訴應屬選擇合併, 伊亦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原裁定認聲明第3 項所為請求與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3,000元,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係以聲明第1項、第2項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之訴(即聲明第1項)主張相對人陳信湖(下稱陳信湖 )以相對人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下合稱陳柏伊等3人 )為人頭股東設立信展仁公司,並以信展仁公司名義與其交易而積欠工程款210萬1,500元,故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湖應給付抗告人210萬1,500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陳信湖利用相對人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叡公司)與信展仁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致信展仁公司受損害,故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巨叡公司及陳信湖連帶給付信展仁公司210萬1,500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另於聲明第3項主張陳信湖控制 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使信展仁公司故意積欠抗告人工程款並致抗告人對信展仁公司強制執行無果,陳柏伊等3人則 幫助陳信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抗告人債權無法實現,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湖、巨叡公司、信展仁公司與陳柏伊等3人(下合稱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0萬1,500元本息。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各該標的具先、備位關係而 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陳明:相對人間縱非屬真正連帶債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請求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擇一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決等語,並補充聲明:「前揭任一共同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三請求最高額『新臺幣2,101,500元,及自本案 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抗告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至第4頁),堪認抗告人就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各因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揆之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亦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之權利主體固為信展 仁公司,惟該項聲明與聲明第1項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與第3項之訴訟標的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聲明第1項至第3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抗告人同時以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訴之預備合併,又就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是否應再予調整,乃別一問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3,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4萬2,679元,尚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抗告人業依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即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玖拾元(計算式:42,679-21,889=20,79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