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
- 原告
- 張子恭
- 被告
-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三奇
- 被告
- 葉士旗
- 被告
- 劉志雄
- 被告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元乘二倍及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其中滯納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000元(計算式:444,000元×2倍=8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