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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均應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第2項、第3項則請求被告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及附帶請求兩造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16,4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並加計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及1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6,400元(計算式:4,416,400元+15萬元+12萬元=4,68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附帶請求按月給付之部分不併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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