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建夫、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楊勝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楊建夫 被 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告 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35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勝輝應給付原告美金235萬元,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請求,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判命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該2項訴訟 標的間屬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美金235萬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換算,即為新臺幣7575萬2250元(計算式:美金235萬元×匯率32.235=新臺幣7575萬2 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