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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麗琴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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