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奕帆、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青、蔡亦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13號原 告 陳奕帆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競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766元及150萬元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合競公司、蔡亦得、黎宗衡應連帶給付59萬0766元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209萬076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