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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14號

確認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葉舜書
原告
陳秋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告
陳秈秀
被告
陳冠宏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被告
管仲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6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葉舜書新臺幣(下同)6,666元。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秋紋6,666元。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乃以100萬元費用請被告管理;聲明第二項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準,故核定為117萬1,018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原告聲明第3、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考諸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於107年10月22日以850萬元賣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兼衡
    系爭建物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46萬5,200元、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91萬1,520元【計算式:30,800元(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18.84㎡(坐落62
    7地號土地面積)×3936/73810(該土地應有部分)+30,800元(
    同段628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77.1㎡(坐落628地號土地
    面積)+30,800元(同段629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5.76㎡(
    坐落629地號土地面積)=2,91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117萬1,018元【計算式:8,500,000元×465,200元÷(465,
    200元+2,911,520元)=1,17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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