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金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金河 薛淇松 黃惠琪 彭宏志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民 被 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原告所有,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且該廠房現狀不明,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應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