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林盟富、張文遠
- 原告智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科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智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科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盟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料分別返還原告2人,參酌上開附表金額欄所示各 該物料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24,56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924,565元;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科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商標之所有權人,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4,565元(計算式:2,924,565+1,650,000=4,57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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