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鴻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王鴻泰 王璿斌 王裕元 被 告 惠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詩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惠承有限公司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326.61坪即1 077.8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並返還予原告等。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核定,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惠承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3萬元,屬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詩潔給付1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乃基於契約之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聲明求為判決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亦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建物市價+100萬元)。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 系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 之價額(包括但不限於: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