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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王鴻泰
原告
王璿斌
原告
王裕元
被告
惠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惠承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326.61坪即1077.8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並返還予原告等。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惠承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3萬元,屬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詩潔給付1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乃基於契約之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聲明求為判決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40萬+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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