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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8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謝佳諮

原告
郭陸顧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物園股份有限公司、郭麗雲、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江曹瑞、宋姿諭、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部分,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地址,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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